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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一般保险合同需要投标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不包括

时间:2023-12-03 09:11:26来源:网络作者:维度经济网

保险法告知义务有哪些范围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瑞士。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

买保险哪些病要告知,哪些不需要如实告知

众所周知,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一般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是有一定要求的,特别是重疾险,并不是所有人能想买就买的。

很多人在投保前,也会在后台咨询一些健康异常能不能投保的问题,常见的有乳腺结节、乙肝病毒携带、甲状腺结节、脂肪肝等等,我们以前也写过相关的文章。

由于不同的保险产品健康告知内容各有差异,严格程度也并不相同,而且各位想要咨询的健康异常也不完全一致,今天不一一分析哪款保险能投保、哪款不能投保,而是从大的方面来聊一聊健康告知与核保这件事,同时为大家解答一些被问得最多的问题:

买保险前要不要全面体检?

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核保?

身体异常,如何以健康体投保?

一、买保险前要不要全面体检?

为什么现在大家都愿意在网上买保险,最主要的原因可以说就是因为方便,投保步骤简单,而且都是免体检投保。而在线下购买保险,则可能需要先去医院做一个全面体检,保险公司再根据体检报告排除各种风险后,再进行承保。

但是,我们并不建议在投保前做全面的身体检查。因为现在亚健康状态普遍,大部分人身体或多或少都会有些小毛病,这样在检查之后再进行健康告知的话,很有可能无法正常承保,只能加费、除外或者拒保,对我们自身很不利。

二、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核保?

很简单,为了防止逆选择风险。说得简单点,就是防止带病投保。

有些人健康的时候,意识不到自己需要保险,觉得买保险是浪费,但是一旦检查出身体有问题了,就想着赶紧买份保险,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

这种心理不难理解,但是却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义。如果保险公司不做核保、不设门槛,人人都在患病之后再买保险,那保险公司都会赔到倒闭,保险也将不再存在。

因此,保险公司在处于信息弱势地位下,会通过各种核保手段,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家庭病史等,从而控制赔率。保险公司控制好了赔付风险,还可以再定价时可以进一步降低保费,对于符合投保条件的人群来说,更为有利。

健康告知页面展示

线上投保,常见的核保方式有哪些?

1. 健康告知

线上投保健康险的第一步,投保人必须仔细阅读健康告知事项。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往往都与这份保单直接相关,与保单不相关的内容则不会问询,被保险人即使有其他健康问题,健康告知不问就不用告知。

1. 智能核保

如果身体异常在健康告知中被提及了,该怎么办?别慌,您可以尝试投保含有智能核保功能的产品。智能核保操作非常简单,简单几步就可以得到相应的核保结果,而且不会留下任何核保记录,即使被拒保也不会影响以后的投保。

智能核保页面

没有智能核保功能或者超过了智能核保的范围,就可以进行到下一步,邮件预核保或者人工核保。

1. 邮件预核保

指在正式投保之前,将相关的资料如病历,检查报告等,发送给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进行提前审核,这种操作的好处是比较人性化,很多复杂的疾病也有承保的可能,同时也不会留下拒保、延期或者除外的不良记录。

1. 人工核保

这是最后一种核保方式,指投保产品时,直接通过产品的链接把核保的资料发送给保险公司,等待保险公司审核。这种审核虽然也很方便,但缺点是会留下不良的记录。投保没有智能核保、邮件预核保的产品,或者觉得核保成率高的话,可以选择这种核保方式。

三、身体异常,如何以健康体投保?

那么如果已经发现自己身体健康异常,仍然想以健康体投保,该怎么办呢?这里为大家提出了5个建议:

1. 健康告知属于有限告知,提到的如实告知,没有提到、而且比较轻微的情况就可以不用主动告知。

2. 选择含有智能核保功能的保险产品,如果能通过智能核保,就可以正常投保了。

3. 尝试多种保险产品。不同的保险产品健康告知和智能核保条件都会有差异,有的比较严格,有的则比较宽松。比如乙肝病毒携带,很多产品不能投保,复星联合康乐一生(2024)重大疾病保险、复兴保德信星悦重大疾病保险则可以。

4. 有些健康异常是是得到控制或者治愈的,比如肥胖、脂肪肝等。可以在调整生活习惯,身体恢复正常后再尝试投保。

另外,产品的健康告知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很多保险公司会针对消费者的需求,对健康告知进行升级更新,也许升级之前无法投保的,升级之后又可以投保了。比如,梧桐树保险网独家销售的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在上线仅1个月后,就对健康告知进行了升级,15条健康告知直接减少几乎一半,变为8条,很多告知内容也更为宽松。

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重疾多次赔付型产品中的“性价比之王”

无论是从保障内容、条款设计以及保费来看,信泰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是一款高性价比的多次赔付重疾险,产品优势很大,很适合追求全面保障的人群,如果有购买此类重疾险的需求,它非常值得考虑。

一)等待期仅90天

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的等待期仅90天。

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是没有赔付责任的,因此等待期越短,被保险人就可更早享有全部保障。相比一般重疾险等待期180天,完美人生守护重疾险整整缩短了一半时间。

而且一般的重疾保险,如果在等待期内患了某种轻症,是退还所交轻症保费,轻症合同终止,也就是其它轻症都不赔付了。但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只是免除等待期内所患的这一种或多种轻症的责任,但仍可以享受其他的轻症保障。

二)106种重疾5次赔付,恶性肿瘤单独分组

保障106种重疾,可赔付5次,每次赔付100%保额;

重疾科学分5组,恶性肿瘤单独一组。

综合各大保险公司理赔数据来看,恶性肿瘤理赔一直处于top.1的地位,所以说把其他种类疾病和恶性肿瘤同分为一组的行为,都是在耍流氓。

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将赔付率最高的恶性肿瘤单独分为一组,则可以充分保证其他的重疾赔付不会受到癌症的影响,对被保险人更有利。

三)55种轻症3次赔付,单次赔付比例高达45%

市面上的大多数重疾险产品,轻症赔付比例都在30%左右。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轻症赔付三次且无间隔期,每次赔付基本保额的45%,是目前市场上轻症给付最高的。

当然,一般重疾险最高投保保额只有50万,30%的保额,也就是15万,而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最高投保保额为83万,轻症单次赔付的最高保额为37.35万。轻症的保障更充分。

四)少儿特定重疾双倍赔,给孩子加倍保障

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还有一个比较亮眼的优势就是给未成年人设置了18岁前10种特定高发疾病额外给付100%保额。比如,宝宝不幸患有白血病,除了给付重疾部分保额外,再额外给付一次儿童高发疾病特定保额。

10种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涵盖了少儿常见高发重症,少儿特定重疾200%保额,保障还是很全的。 五)保费低于同类型产品

完美人生守护重大疾病保险最高可以赔付8次,成人赔付比例累计最高可达635%,儿童赔付比例累计最高可达735%,但是保费甚至比一些重疾单次赔付的保险产品还便宜!保障更全,保费更低!

健康告知是投保的重要一环,能身体健康时投保最好,不仅投保成功几率更大、选择的余地也更大。但即使身体健康已经出现异常,也不用太过失望,您仍然可以通过各种核保方式,获得正常投保的机会,大家只需要多多尝试。

投保人告知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对保险人询问和投保单列明的事项,投保人应主动、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星空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
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星空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
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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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做的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

  • 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 星空,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因此,法理上告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对当事人形成一种非利益的法律约束。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之初,侧重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且主要指投保阶段的告知。在保险业和保险法发展进程中保险人一方的诚信义务即如实告知义务逐渐得到重视和加强。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1.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内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具体合同各有不同,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等均是重要事实,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就是重要事实。所以重要事实的认定是投保人告知范围的关键。

2.保险人告知范围、内容有两方面: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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