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保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公司具有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我们每个月的工资有一部分是直接被扣除社保费用的,但是,国家扣除员工的这一部分非常少,剩下还有一少部分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剩下的这一半才是由国家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这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劳动法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这是企业的义务,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所以没有意义。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合作、共赢的关系,公司不能控制员工的思想和行为,公司所有的运作都必须合理合法,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够正常运营越走越远。桥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缴纳社保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员工小赵入职某公司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小赵工资5000元,由小赵自行缴纳社保,而公司会补助社保费用。但是发工资的时候公司却没有给补偿,小赵一气之下离职并把公司告上了法庭。这种公司用合同给员工下套,也太不应该了。
劳动法中的社会保险法有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足额、按时申报并缴纳员工社保,如果不是有特殊情况,不能缓缴和减免。由此可以看出,为员工交社保是每个企业必须尽的义务,公司不能让员工自己缴社保。
合同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这份协议可以包含很多的内容,但是所有的内容都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案例中用人单位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的合同,明显是违法行为,所以这份合约是没有用的。
大部分用人单位在制定合同的时候会从公司的利益出发,但是不管怎么样合同应该建立在平等的条件下,合同的内容也应该做到客观合法。如果做不到客观合法,那合同签订以后员工依然可以到劳动部门进行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不写社保不可以。 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少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可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劳动合同中对把钱给员工,再由员工自己缴纳社保费的约定与法律强行性规定冲突,因而无效,但此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建议该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保费,如果不缴纳社保的话员工可以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数额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单位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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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认定此类约定或承诺无效。
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