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全日制用工中,保险是由个人出资购买的(即个人保险)?是否意味着工作风险由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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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工保险的问题

时间:2024-04-17 20:35:06来源:网络作者:维度经济网

关于劳动法中的用工合同及保险问题

劳动法及企业用工方式和保险问题:
一、非全日制用工中,保险是由个人出资购买的(即个人保险)?是否意味着工作风险由个人承担?
是因为非全日制用工中,其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金,体现在劳动者工资历当中;
二、养老保险问题。假如一个人被单位开除后,在他没有工作的3年内没有购买任何形式的养老保险,三年后又重新进了另一家单位。
1、如劳动者在试用期一个月内,因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款,依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的,应以后用工单位缴纳的保险计算;
2、如劳动者在原单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连续计算;
3、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可诉讼解决;
4、因原用人单位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给予受理,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做出行政刘罚,令期补交。因为一旦设立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没有受到实质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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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用工单位 保险

要点:不展开经营的"办事处"(联络处),不属于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异地不能社保缴纳;从事经营活动、属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能够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某外商投资企业HR咨询:我公司全国各地都有办事处,而公司总部也就是注册地在上海,请问公司给异地工作的员工缴纳综合保险是否符合劳动法?现有在天津办工作的一位员工认为,在异地工作公司应该为员工缴纳当地保险,请问如果这位员工在天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有胜诉的把握吗?期待回复谢谢!答复:本例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办事处的主体地位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据以上规定,如果不开展经营,只是联络和办事的机构(办事处),既不属于分公司,也不属于分支机构。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原《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当时公司设立办事处须经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星空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可见,新情势下,外资企业设立办事处无须经工商登记,但只能从事联络咨询工作,不得以办事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二)异地用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施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你单位总部注册在上海,由于办事处不属于分支机构,所以在当地缴纳社保缺乏主体条件。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上海公司,则在上海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由于社会保险缴纳与用工登记手续紧密相连,因此,在外地办事处工作的员工若为非上海户籍,你单位可以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而无须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三)劳动仲裁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履行地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适格主体:根据现行法,申请劳动仲裁适格主体主要包括: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3)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4)非法用工单位和童工事故伤害涉及的主体。办事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办事处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因此,你公司员工若申请仲裁只能以上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员工向上海公司申请仲裁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法律确认了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但司法实践当中,仍然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地的证明责任。对公司来讲,若在天津遭遇仲裁,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便利在上海解决争议。编后语:企业异地用工管理实践当中,常常出现公司总部愿意为异地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与此同时取消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缴纳,此蕴含一定的劳动争议风险。假如用工登记在上海,实际上班在深圳,员工保险在深圳缴纳(许多公司通过委托外包公司代缴的方式操作),由于上海不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员工未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可能会得到仲裁支持。建议企业要求员工提供每月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作为免除公司总部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凭据,并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社会保险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此有利于预防争议及将企业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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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列》第十条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
首先,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缴费比例等都是由国家法律政策强制规定的,不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而定的。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指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其次,社会保险具有互济性。也就是说,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其中大部分资金是来源于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次,社会保险具有规范性。也就是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各人账户。”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和方式是由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缴费方式的做法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社会保险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现在越来越多地职工群众、进城务工农民工以及广大自由职业者关心或关注自己的医保、养老问题,他们的社会保险意识在不断地提高和星空,这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不断深入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可喜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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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用工的保险问题,请人帮忙做事,一般就几天,该买保险吗?

如果是室内做事,没什么危险的,就无须买保险,如果危险性大的,你就该买份保险,一旦出险,有人帮你承担,

什么样的情况下下一用工单位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时出现不能缴纳等现象

问:答:不用。被派遣员工作为劳动者享受《劳动法》上规定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为被派遣员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劳务派遣企业应承担劳动法上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劳务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支付问题上,企业需注意以下几点:1)劳务派遣企业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是由用工单位支出的,一般包含在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服务费中,这些费用的支付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没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应由劳务派遣企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进行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金额,都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违约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要求其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用工单位违约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所对应的款项,绝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因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未向劳务派遣单位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款项,导致劳务派遣单位未能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本条为依据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当然,就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一特殊问题而言,在我国的许多地区,都被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从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的此类主张往往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申请)。这一点,需要读者留意。3)在用工实务领域,基于效率的考虑,派遣单位可能会与用工单位约定由用工单位直接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避免了由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派遣单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复杂过程,但这种约定只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委托义务),并不改变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性质,即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来改变,但是实务中为了便于操作,可以通过合同来调整法定义务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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