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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政府回购商品房作为特定被征迁人产权调换房的合同是预约合同吗

时间:2024-02-08 13:53:12来源:网络作者:维度经济网

预约合同民法典解读

民法典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预约合同,这意味着预约合同已经成为我国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预约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预约合同的认识和预约合同纠纷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论,审判思路亦未臻一致,有讨论的必要。笔者拟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自己的学习心得略述如下,以供批评。
一、预约合同的沿革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我国民法理论上虽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最早作出与预约合同有关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规定并未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也无预约合同的规则,但从其后半段文字表述可以进行反面推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是一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不同的合同,其实质是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星空条首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明确预约合同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即“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更清晰科学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细微的区别在于,民法典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入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
从概念来理解预约合同,似乎并不困难,但预约合同认定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预约合同已经具备了本约合同的基本内容时,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实务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合同的标准,并非是合同内容是否齐备,而是双方有无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除特定情形外(容后述),若有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则应认定为预约;若无则应认定为本约。原因在于:双方既然预定将来订立本约,那么在订立预约合同之时,当然也可以同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甚至全部条款)进行预先磋商,并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时将之作为本约合同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此时,因双方订立本约尚未订立,故而不产生本约成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预约合同中对本约合同内容的约定,仅意味着双方同意以约定的内容签订本约合同,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后果,是使得双方以预约约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目的落空,违反者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上述特定情形,乃是指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星空款的情形,即本约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时,本约合同虽未签订,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本约合同已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本约合同关系。
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违约的认定。预约合同违约的具体情形有:一是明示拒绝订立本约或以行动表示拒绝订立本约。二是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在订立预约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本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磋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称为已决条款,未进行磋商的部分称为未决条款。对于未决条款,双方应本于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诚信进行磋商,若一方恶意对未决条款进行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的,则构成违约。三是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若一方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从而导致无法订立本约的,构成违约,若一方违反已决条款,从而导致本约合同不能按照已决条款订立的,亦然。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务中主流的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乃是本约合同的一个阶段,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均采预约合同系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的合同的观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当合同对违约金(或定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另一方面,当合同无违约金的约定时,因损失后果的确定缺乏客观标准,只能授权法官根据合同履行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再次缔约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但应当注意,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不能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确定的酌情因素。同时,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时,确定一个违约金的范围标准(比如合同约定价款的20%以内),由法官在此范围内酌情考量。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星空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否可以转化为本约合同

不可以。商品房的预约合同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的本约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星空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星空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495条规定


预约合同是指一种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契约的契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在于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达成。广泛用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是最典型的预约合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可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概念,《民法典》出台后在第495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数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可看出《民法典》第495条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变化在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承担违约责任与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并列作为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方式,而《民法典》第495条仅规定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对预约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赋予了预约合同的独立地位,与本约区分。
该条意味着今后预约合同制度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别的典型合同,而并非局限于买卖合同的适用,但该条并未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探讨预约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预约合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预约合同与本约之区分
预约合同形成于本约成立前,若本约已达成,则预约无意义。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其是在本约缔结过程中谈判形成的合同,意在将缔结本约的义务固定下来,即使其内容与本约的主要条款没有明显关联,也不会影响预约合同的生效。
2、预约合同与意向书之区分
意向书是当事人表达订约意向的一种协议,一般来说意向书的内容比较模糊,双方仅表达了希望交易的意愿,且适用范围广泛,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意向书,且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为订立合同做的准备工作。
因此,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以及达成合意的详尽程度,故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目前也形成了三个主要观点: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和内容区分说。
1、必须磋商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达成后,双方仅负有谈判和磋商的义务,不用考虑本约最终是否缔结。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达成预约合同后必须订立本约。
2、应当缔约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最大的功能就是保障本约的订立,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的九游,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应继续订立本约,但在实践当中,双方无法达成本约时,审判者往往裁判解除预约而无法强制双方达成本约。
3、内容区分说
该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以本约内容在预约合同条款中的完备性进行效力区分,若预约合同已经较为完备地包含了本约中的主要条款,那么应适用应当缔约说,否则应采取必须磋商说,这是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一种平衡。
从《民法典》第495条内容的变迁不难看出,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而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形式,例如当出现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时,守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在于强制缔约效力能否适用于预约合同,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未统一,下面我以一则案例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该协议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后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后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协议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次,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被告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故预约合同有效。最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涉案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
原告提出上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此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仍然未支持继续履行,但是上调了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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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支持了继续履行。究其原因,我认为在于个案的预约合同内容不同,当预约合同的内容无限贴近于本约时,裁判者往往会作出“疑约从本”的推定,本着保障交易市场稳定和防止诉累的原则,进而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那就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损失赔偿的限额认定不同,那么预约合同赔偿限额应以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应纳入期待利益和机会损失?我认为,当预约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条款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定金或违约金。但最终还是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考量,考量范围包括当事人是否恶意磋商、机会损失是否明显、期待利益能否确定等因素,由仲裁庭进行权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新的《民法典》已于1月1日生效,《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效时期为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星空通过)
法释〔2003〕7号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星空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星空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星空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星空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星空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星空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星空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星空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星空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星空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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