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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判定的相关法律

时间:2023-11-14 18:04:41来源:网络作者:维度经济网

重大风险判定标准

法律分析:
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完善的内容还是比较多的: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增加了安全生产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增加了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完善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cp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二十条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法律分析: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九游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九游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九游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九游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九游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九游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中对重大危险源有何规定

法律分析:《安全生产法》星空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cp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和吊销证照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180日内未受3次或者1年内未受4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以及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均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本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4.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责任
1.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的5年内包含本数。《意见》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这一规定还吸收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情节严重的,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终身禁业限制,即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什么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停产整顿等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事故隐患,并确保生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管理和报告制度。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是重要内容之一,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则是判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何种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停产整顿等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事故隐患的依据。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危险性程度。判定重大事故隐患时需要评估其可能引发的事故类型、数量、危险程度等因素。如果某一事故隐患的危险程度较高,或者可能引发多种事故类型,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后果影响范围。判定某一事故隐患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时,需要考虑其引发事故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影响范围,如果影响范围较大,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管理控制难度。评估对某一事故隐患进行管理和控制所需的技术、经济、人力资源等方面难度,如果难度较大,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四、法律法规要求。衡量某一事故隐患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时,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加以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后果是什么?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意味着该单位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可能引发严重的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外,如果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管控,甚至停产整顿,还可能面临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和追究。

通过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分析,可以清晰地了解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充分了解自身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控,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法律依据】: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星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于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于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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